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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9-04-02 09:41)    点击:231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9930日生,身份证号3208211960909307213,住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审原告提交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奥林晴园项目部三期工程欠胡某成黄沙、石子款贰拾玖万捌仟零陆拾柒元整(298067.00),此据,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奥林晴园三期项目部,经手人蔡某,2012.7.10日”。上述内容为被告某公司经手人蔡某书写,蔡某还在该欠条加盖“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奥林晴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欠条上还载明:“情况事实欠材料款298067.00元,项目部经办人林某荣,20131127日。”该欠条上被告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郑某昌还亲笔写明:“为了把人防工程顺利施工,不能影响另一方施工,在人防工程决算报告和林某荣结算出来后,我公司负责扣除林某荣款项,在20145月底直接支付该材料款,但必须提供手续齐全,如在人防工程施工期间再来防碍施工,此条款作废,2014.1.11”。郑某昌亲笔书写上述文字后又在该段文字上加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欠条上经手人蔡某是否是被告某公司员工,被告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的目的是什么。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认可“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奥林晴园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是真实的,但不对外签订合同,并称经手人蔡某和林某荣也不是某公司员工,林某荣是工程的其中一个分包商。

从上述欠条上看出:经手人蔡某是先签名后盖章,印章就盖在“经手人蔡某”上面,不论该印章是否对外,被告某公司都应当举证证明“经手人蔡某”是什么人,盖章的目的,一审法院也应当查明“经手人蔡某”是否是被告某公司员工,盖章的目的。

(二)、欠条上经办人林某荣是否是被告某公司员工,被告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的目的是什么。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对欠条质证认为:“该欠条上没有经办人签字,与其无关。”

实际上欠条上“项目部经办人林某荣”就是被告某公司经办人。1、该欠条上“情况事实欠材料款298067.00元,项目部经办人林某荣,20131127日”的文字就是项目部经办人林某荣亲笔书写。2、该欠条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被告某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该印章盖在“林某荣结算出来后,我公司负责扣除林某荣款项,在20145月底直接支付该材料款,但必须提供手续齐全”的文字上面,充分说明林某荣是被告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4、从另一被告某公司质证“林某荣是工程的其中一个分包商”意见,也能反映林某荣是被告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

欠条上“项目部经办人林某荣”是什么人,被告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的目的是什么,被告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郑某昌亲笔书写在欠条上文字目的是什么,被告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也应当查明“项目部经办人林某荣”是什么人,被告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的目的是什么。

(三)、被告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是否是“郑某昌”,欠条上“为了把人防工程顺利施工,不能影响另一方施工,在人防工程决算报告和林某荣结算出来后,我公司负责扣除林某荣款项,在20145月底直接支付该材料款,但必须提供手续齐全,如在人防工程施工期间再来防碍施工,此条款作废,2014.1.11”的文字是否是被告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郑某昌亲笔书写,郑某昌亲笔书写的目的又是什么。

关于欠条上该段文字效力,原告陈述是“郑某昌”亲笔书写,印章是郑某昌加盖。被告某公司承认郑某昌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但认为欠条与其无关。被告某公司对欠条上的工程部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应当传郑某昌到庭,才能查明案件事实,郑某昌不到庭,被告某公司以找不到“郑某昌”为由使郑某昌不到庭,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庭审中法官问被告某公司:“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谁?”被告某公司答:“郑某昌。”被告某公司陈述奥林晴园项目部负责人是郑某昌,郑某昌又亲笔书写了该段文字,并在该段文字上盖章,一审应当认定该段文字的效力,判决被告某公司给付货款。一审在郑某昌未到庭的情况下,否认被告郑某昌书写内容的效力,显然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二、庭审中,原告还出示了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欠款,且两被告应当还款的事实。

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各4张,内容为从2010920日起至2011718日被告某公司支付给原告胡某成购买黄沙、石子款4次,计450000(仅是部分转账支票和进账单)。证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有买卖黄沙、石子的关系,且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已实际履行。该4张银行转账支票和进账单两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

2、送货单300多张,内容为从200911月份至20127月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黄沙、石子,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某公司收货人蔡某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仅是部分送货单)。证明蔡某在被告某公司工地负责收货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两被告称收料员蔡某与公司无关,明显不是事实。

三、本案一审错误的原因分折。

     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欠条上的两枚印章都是先书写欠条上的内容后被告盖章的,且两枚印章都是两被告曾经使用且是真实的。欠条上内容能证明三个基本事实,一是欠款的事实,欠款人是单位而不是个人;二是被告某公司经手人是蔡某;三是被告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是林某荣。因两被告否认其单位盖章的证明的被告某公司经手人是蔡某、被告某公司项目部经办人是林某荣效力,被告应当举出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一审在两被告未出示任何相反证据时即认为原告举证不能,属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请求中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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