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4-02 09:51) 点击:305 |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26民初2585号 原告:杨某波,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何某平,女,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晨,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存,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明,女,194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杨某波、何某平与被告杨某晨、卜某明、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波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被告杨某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存,被告卜某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涟水县××城镇西门新村××区××号的房屋两原告占十六分之十五份额,价值342000元,被告杨某晨占十六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卜某明系原告杨某波母亲。杨某雄、卜某明夫妇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杨某晨、次子杨某波、女儿杨某寅。被告李某系杨某寅儿子。杨某寅于2014年5月11日病故,杨某雄于2018年2月13日病故。2000年5月,两原告在杨某雄及卜某明的宅基地上建房,建房款均由两原告出资,2002年4月17日,以杨某雄与卜某明的名义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成后,由两原告与父母杨某雄、卜某明共同居住。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及父母杨某雄、卜某明共同财产,杨某雄的份额属于遗产,由卜某明、杨某波、杨某晨、李某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现卜某明、李某将其所有的份额赠与给两原告,故两原告应占涉案房屋十六分之十五份额,被告杨某晨应占十六分之一份额。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晨辩称:涉案房屋系杨某雄与卜某明出资建造,原告何某平不是适格原告;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杨某雄的遗产,在各继承人没有明确放弃继承的前提下,杨某波、杨某晨、李某各占房屋份额八分之一,卜某明占房屋份额八分之五。 被告卜某明辩称: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卜某明与杨某雄名下,但房屋实际由杨某波、何某平所建,卜某明与杨某雄只是随两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故涉案房屋应归两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其分得的份额赠予原告杨某波、何某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波、何某平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晨系原告杨某波哥哥,被告卜某明系原告杨某波母亲。卜某明与杨某雄夫妻两人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杨某晨、次子杨某波,女儿杨某寅。被告李某系杨某寅儿子,杨某寅于2014年5月11日病故。杨某雄于2018年2月13日病故。 卜某明与杨某雄在涟水县××城镇西门新村××区××号建有老房,2000年左右,原告杨某波、何某平出资对房屋进行翻建,房屋建成后,杨某雄与卜某明一直随原告杨某波、何某平夫妻俩共同生活。2002年4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卜某明,共有人为杨某雄,建筑面积为113.71元。在原告杨某波、何某平对父母的老宅进行翻建前,被告杨某晨已在父母老宅旁边另建一处房屋。 审理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每平方米价格3200元,总价值为363872元,几被告对此均不表异议。被告卜某明、李某主张其应得份额赠予给原告杨某波、何某平。 本院认为:两原告婚后与原告杨某波父母杨某雄、卜某明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两原告出资对父母所有的位于涟水县××城镇西门新村××区××号的老宅进行翻建,房屋宅基归卜某明、杨某雄所有,由两原告出资翻建,因原告杨某波夫妇与父母杨某雄、卜某明共同生活,联系紧密,故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卜某明、杨某雄名下,但属于杨某波、何某平、杨某雄、卜某明的家庭共有财产。现杨某雄因病去世,两原告及被告卜某明均同意涉案房屋为按份共有,故杨某波、何某平、卜某明、杨某雄各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一份额。杨某雄现已去世,没有遗嘱,故杨某雄的份额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卜某明、杨某晨、杨某波、杨某寅各继承杨某雄份额的四分之一。杨某寅先于杨某雄去世,故由其子李某代位继承杨某寅继承的份额。因被告卜某明、李某均同意其享有的份额赠予给原告杨某波、何某平,故原告杨某波、何某平享有涉案房屋十六分之十五份额,被告杨某晨享有十六分之一份额。原告杨某波、何某平除了涉案房屋外,没有其他住房,被告杨某晨紧邻该房屋还有一处房屋,如果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给两原告生活带来不便,故以涉案房屋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给付被告杨某晨相应折价款为宜。原、被告对房屋现有价值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某晨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为227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涟水县××城镇西门新村××区××号房屋归原告杨某波、何某平所有。 二、原告杨某波、何某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晨房屋折价款22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计3215元,由原告杨某波、何某平负担3015元,被告杨某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凌亚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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