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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4-02 10:14)    点击:447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08民终2979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梦清,女,汉族,1990422日出生,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凯栋,男,19899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深圳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美芳,女,196810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琳,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梦清、王凯栋因与被上诉人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保温公司)、原审被告朱美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089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9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梦清、王凯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属朱美芳所有,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情况说明中最后一句明确该房屋归属于股东朱美芳名下,说明涉案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而是朱美芳所有。朱美芳明确将该房屋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该房屋所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情况说明系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2、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及朱美芳已共同作出赠与给上诉人的事实行为。本案中,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和朱美芳均同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当为实际权利人。且被上诉人、赵金法、朱美芳均作出了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实施了赠与行为,并且将房款也作出了交付,现被上诉人再主张返还原物,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泗阳保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泗阳保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售房款159万元并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各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售房款15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泗阳保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法与被告朱美芳系夫妻关系,也是原告公司的两个股东,被告赵梦清、王凯栋系被告朱美芳的女儿,女婿,赵梦清与王凯栋系夫妻关系。2012年原告泗阳保温公司出资购买了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地世纪城二期111号楼502室房屋,后登记在被告赵梦清、王凯栋名下。

2017920日,原告泗阳保温公司召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原告泗阳保温公司截止2017817日股东委托公司财务人员所作的《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资产清单》中所列资产情况进行确认,二股东一致确认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均由原告购买,相关房屋的产权虽没登记在公司名下,但房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会还明确说明全体股东对《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资产清单》所盘点的资产暂不进行分配,如进行分配,由股东另行约定分配事宜。

2017929日,被告赵梦清、王凯栋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情况说明淮安绿地世纪城二期111号楼502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产权证号为淮房权证淮生态商务新城A201442352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梦清,该房屋为赵梦清、王凯栋共同共有。现赵梦清(……)与王凯栋(……)共同出具本次《情况说明》,上述房产于201485日登记在赵梦清名下,与王凯栋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为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的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为公司所有,归属于股东朱美芳名下,赵梦清、王凯栋在此说明上签名捺指纹。2017828日,涉案房屋被赵梦清、王凯栋出售,由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法代为收取定金2万元,收取的2万元用于缴纳物业费,另157万元售房款由被告赵梦清、王凯栋收取。

庭审中,被告赵梦清、王凯栋辩称涉案房屋是由赵金法与朱美芳赠予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为泗阳保温公司出资购买,被告朱美芳作为股东在股东会议上明确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赵梦清、王凯栋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明确涉案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公司所有,故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为原告泗阳保温公司所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金法代为收取定金2万元,原告对于被告赵梦清、王凯栋将涉案房屋售予他人应系知情并同意出售,但被告赵梦清、王凯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或售房款赠与二被告,二被告应将售房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梦清、王凯栋返还购房款157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美芳承担返还售房款的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梦清、王凯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浙阳新型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售房款15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被告赵梦清、王凯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泗阳保温公司出资购买,登记在上诉人赵梦清、王凯栋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应为泗阳保温公司所有。该事实有原审被告朱美芳作为股东在股东会会议纪要上明确涉案房屋所有权为被上诉人公司所有,以及上诉人赵梦清、王凯栋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明确归被上诉人公司所有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称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最后一句明确涉案房屋归属于股东朱美芳名下,说明涉案房屋不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而是朱美芳所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该内容仅是上诉人自己书写,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盖章以及两股东签字确认。对该主张,上诉人一、二审中亦未提供归属于股东朱美芳名下相关证据,且与股东会会议纪要上明确涉案房屋所有权为被上诉人公司所有的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所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又称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及朱美芳已共同作出赠与给上诉人的事实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和朱美芳均同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应当为实际权利人,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金法、朱美芳将涉案房屋或售房款实施了赠与上诉人行为,但上诉人一、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赵梦清、王凯栋返还购房款157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上诉人赵梦清、王凯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华 林

员  徐 炜

员  李前兵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 忠

员  陈锦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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