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3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9-04-02 10:17) 点击:428 |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告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结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真研究了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院、最高察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对证据予以全面分析、推敲,结合本案的庭审,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本律师对**县人民检察院涟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告某某犯受贿罪及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为受贿罪有不同的看法;综合案件事实、证据,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认为被告人告某某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一、起诉书所列受贿事实第一项中第1.2.3.4.6.7.9起,第二项中第2.4.5.6.7起,第三项中第1.2.3.4起,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中第2起,第九项中第1.2.3.4.5.6.7.8.9.10.11.12.13起,性质不宜定性为受贿,而应以违纪处理。上述34起,均是被告人在春节、中秋期间收受,光辉电子、华夏云锦、阀门厂等有的项目没有得到批准,34起在春节、中秋期间收受,没有谋求利益的对应项目,不能认定为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这些人在过节期间出于人情送礼,双方在主观上没有为谋求某种利益而达成共识,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及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属于不正之风,应按违纪处理,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 (一)、关于起诉书所列受贿事实第一项。**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13日对靳跃成的询问笔录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县中小企业局的陆祥生打电话对我讲,省里有文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提供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在2008年底,我申报的省级中小科技型企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被省里批准了,在2009年春节前,项目的20万补助资金通过财政部门打到我公司账户上。2010年下半年项目补助资金40万元……,2011年下半年项目补助资金15万元……,2012年底项目补助资金40万元……,都是陆祥生主动联系我告诉我上面相关的项目。上述对靳跃成的2页多关于四个项目申报和补助资金询问笔录,没有提到被告人告某某,更没有提到告某某是如何帮助靳跃成项目申报和补助资金,被告人也没有作出为他谋取利益的承诺。 如第一项中第1起,收受的时间是2009年春节前,而2008年底,靳跃成申报的省级中小科技型企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被省里批准了。2008年底已完成的事情,与2009年春节前收受的3000元超市卡不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都没有任何联系,显然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告某某受贿。 如第一项中第7起,检察院2015年5月13日对靳跃成的询问笔录:“2011年国庆节,我和告某某两家一起去山东青岛旅游,当我们开车到山东日照高速路入口处,我接到一个朋友电话,就决定回去参加朋友的葬礼,我就下车到告某某家车旁边给告某某2000元现金,我对告某某讲,我家里临时有事,我就不去青岛了,这2000元是给你们去青岛的旅游费用。”以上靳跃成陈述说明,靳跃成与被告人两家关系密切,两家一起去青岛旅游,2000元是两家去青岛的旅游费用,在山东日照两家吃饭费用是告某某负责的,告某某一家从青岛旅游回来给靳跃成家送去从青岛带回价值约1000元水产品,双方在两家旅游过程中相互送礼和消费不能作为受贿,故2000元的两家旅游和消费支出不能作为受贿。 与靳跃成的往来还要说明几点事实:1、靳跃成与被告人均为**县机关干部,双方级别、职权相当。2、2010年9月,靳跃成去美国看望儿子,告某某送给靳跃成2箱4K国缘,价值3300元。3、2012年春节前,告某某送给靳跃成1箱4K国缘,1桶20㎏菜仔油,价值约1800元。4、2014年春节前,告某某送给靳跃成2瓶五粮液酒,价值1200元。 本律师认为,靳跃成与被告人均为**县机关干部,在春节、中秋节相互送礼品是为了处理好双方关系,加深感情。当时,被告人没有作出为他谋取利益的承诺。两位级别、职权相当的**县机关干部之间,在春节、中秋节相互送礼,且双方礼品数额相当,不能认定为受贿。 (二)、关于起诉书所列受贿事实第二项,与刘广社往来要说明的事实:2011年下半年,告某某送给刘广社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该部手机的价值应当从告某某收受刘广社的款物中扣除。 (三)、关于起诉书所列受贿事实第六项,***与被告人相识30多年,原来都是**县涟西中学老师,后来又先后在**县中小企业局工作,被告人任局长,***曾任副局长,***2013年利用春节送给被告人4000元购物卡,被告人又利用次年的端午节前送给***4000元购物卡,两人相识30多年,又同在一个局,相互之间交往,不应认定为受贿。 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春节前……淮安宏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送给4000元大润发超市购物卡”是认定事实的错误。淮安宏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孙万青,不是***,***为**县中小企业局原副局长,2013年年底才退休。***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4000元购物卡,孙万青根本就不知道,事后***也没有告诉孙万青(见**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20日对***的询问笔录,侦查人员问:“孙万青是否清楚,你送给告某某4000元购物卡?”***答:“孙万青也不清楚,我后来也没有告诉过孙万青送给告某某4000元购物卡”)。因此,起诉书指控***为淮安宏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事实错误,更不存在告某某为淮安宏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谋取利益。 (四)、关于起诉书所列受贿事实第七项,冯兴贵在**县委组织部工作与被告人很早就认识,冯兴贵2010年利用春节送给被告人6000元,冯兴贵说是送给被告人孙女的压岁钱,被告人推托不掉,后来告某某购买2箱4K国缘酒送给冯兴贵,被告人没有作出为他谋取利益的承诺,事实上被告人也没有因此事为冯兴贵谋取利益,冯兴贵与告某某都是组织系统工作的老同事,相互之间有点人情交往,应属正常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 该起受贿认定事实也错误,冯兴贵原为**县机关工委副书记,2013年退居二线。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春节前……**县职能技术培训学校负责人冯兴贵……到告某某家,送给6000元”是认定事实的错误。**县职能技术培训学校负责人是周真,冯兴贵是在职的公务员,不可能是**县职能技术培训学校负责人。冯兴贵送给告某某的钱,**县职能技术培训学校负责人周真是否知道?该事实不清。 总之,从目前的证据看,以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告某某确曾作出过为**县职能技术培训学校或负责人周真谋取利益的承诺,并基于承诺,而接受周真的财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事实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且没有证据证明告某某为相对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二、起诉书指控第一项中的第5.8起,第二项中的第1.3起,第三项中的第2起,第八项中的第1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第一项中的第5.8起: 1、第一项第5起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在**县涟城镇明宇汽车装饰门市安装了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汽车导航仪,后靳跃成替被告人支付了该笔款项”的认定事实不清。(1)、导航没有安装,被告人告某某也没有使用过该导航,该导航被告某某送给局招商引资企业老板高峰使用。(2)、被告人告某某没有明示或暗示靳跃成付款。 2、第一项第6起指控:“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在**县涟城谷嘴中心村购买一套价值人民币142000元的小产权房,由靳跃成为被告人垫付该笔房款,后被告人归还了人民币13万元房款,余款人民币12000元未还给靳跃成”的认定事实不清。 12000元是142000元购房款的一部分,靳跃成为被告人垫付142000元购房款时,靳跃成无行贿的故意,被告人无受贿的故意,即使“余款人民币12000元未还给靳跃成”也只能认为,告某某有购房“余款人民币12000元未还给靳跃成”,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认定告某某有购房“余款人民币12000元未还给靳跃成”就是受贿,原本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转化为受贿。(1)、检察院2015年5月13日对靳跃成的询问笔录第14页:侦查人员问靳跃成“你与告某某之间有无亲戚、借贷、合伙、雇佣关系?”靳跃成答:“我与告某某之间没有亲戚、合伙、雇佣关系,除了我上面讲的,我曾经替告某某支付过14.2万元买房款的事情之外,我和告某某没有其他借贷关系。”从以上问答中,清楚看出告某某与靳跃成之间有14.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14.2万元是告某某向靳跃成的借款,其性质为民间借贷。首先,靳跃成认为14.2万元是告某某向其借款;其次,告某某也存在还款的事实。因此,该笔行为系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应作为刑事事犯罪处理。(2)、检察院2015年5月13日对靳跃成的询问笔录第14页:侦查人员问靳跃成“你替告某某支付14.2万元买房款,告某某只给你13万元的事情,除了你和告某某之外,还有谁知道?”靳跃成答:“除了我和告某某之外,没有人知道”。靳跃成与被告人均为**县机关干部,靳跃成如果行贿也是为淮安市金海智能电子厂行贿,金海智能电子厂的法定代表人是靳灏,为企业行贿,该企业的负责人都不知道,有悖常理。(3)、该房屋由靳跃成找人装潢,房屋装潢完工后,告某某又给靳跃成14万元,因该房屋告某某共给靳跃成27万元,最后给付14万元,应当认定该房屋的购房款和装潢款已全部结清。如靳跃成认为还有1.2万元没有给,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可对装潢的费用进行价格评估,来确认告某某是否还欠靳跃成1.2万元。 本辩护人认为:告某某是否还欠靳跃成1.2万元,是靳跃成与告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只要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只要存在双方民事约定,不论该约定是否受到法律保护,都可以阻却受贿罪故意的成立,因而就没有成立受贿罪的可能。 (二)、起诉书指控第二项中的第1.3起,即索尼牌摄像机一台,尼康牌照相机一台。该两件物品,告某某一直放在局办公室,由局里公用,没有占为已有,故不能认定为受贿。 (三)、起诉书指控第八项中的第1起,起诉书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以参加校庆为由,向徐礼建索要人民币10000元”的认定事实不清。 1、被告人是否参加校庆?如果参加了校庆,那么就不是“以参加校庆为由”,而是“以参加校庆为实”。 2、10000元去向?如果10000元用于赞助学校的教育或在参加校庆过程中的花费,那么告某某就没有将10000元占为已有,没有占为已有就不符合收受贿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本质特征,10000元也就不能认定告某某受贿。 3、告某某收受的10000元是否具有秘密性?如果告某某收受的10000元是公开的,被多数人知晓,且是以交款单位的名义交给了学校,那么也就不能认定告某某受贿。检察院2015年5月19日对徐礼建的询问笔录第3页:徐礼建陈述:“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告某某打电话给我,对我讲,母校30周年校庆活动,叫我给10000元参加校庆活动活动,我在电话里答应了,挂断电话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单步高,叫他送10000元给告某某。过一会单步高打电话给我说,10000元给告某某了”。(2)、检察院2015年5月21日对的讯问笔录第1-2页:告某某供述:“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我的母校淮阴师范30周年校庆,校庆筹委会打电话给我,叫我出10000元参加校庆活动,我没有钱,我考虑徐礼建的江苏华宇印务有限公司,需要宣传,就打电话给徐礼建,徐礼建当时也同意了,过一会,**县政协的单步高到我办公室,对我讲,徐礼建给的10000元钱”。(3)、检察院2015年5月19日对单步高的询问笔录第3页:单步高陈述:“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徐礼建打电话给我,对我讲,叫我给告某某10000元现金,我当时问徐礼建为什么要送给告某某10000元现金,徐礼建说告某某要参加一个校庆活动,他说他没有时间,他叫我将10000元送给告某某”。 从上述三份笔录能证明:(1)、徐礼建给告某某10000元现金,不是送给告某某的,而是送给淮阴师范30周年校庆筹委会的。该事实徐礼建、告某某、单步高均知道并陈述一致。(2)、徐礼建、告某某、单步高均为同届**县政协委员,徐礼建给告某某10000元现金交给淮阴师范30周年校庆筹委会,同届**县政协三个委员都知道,没有任何秘密性。(3)、告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该10000元的目的,客观上了没有实际占有。 本律师认为:受贿行为的表现形式虽然千差万别,多种多样,但它们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基本特征,那就是受贿必须具有秘密性,本起受贿不具备受贿必须具有秘密性的特点,也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也没有占有。因而该起不构成受贿,更谈不上索贿。 (五)、起诉书指控第九项中“2012年8月份,被告人告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存单交给鲍亚明。2014年7、8月份,在中共**县纪委约谈相关企业负责人后,为逃避审查,将上述存单密码告知鲍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8月份,被告人告某某将人民币2万元存单交给鲍亚明”是事实,上述存单密码在2012年8月份,存单上的存款人石亚军已将存单上密码告知鲍亚明。**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20日对证人石亚军的询问笔录(见卷宗二72页):“2012年1月份的一天,告某某拿出30000元现金叫我存入银行,我将这30000元分别存了两张存单,一张10000元,一张20000元,两张存单都是我的名字,两张存单密码都是一样的,都是562514,是我的PB机号码。……过了一段时间,离我去银行存款的时间不长,告某某叫我将存单给江苏**制药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贾晓光,我到江苏**制药有限公司的找到贾晓光,把存单给贾晓光,并把密码告诉贾晓光。”**县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16日对鲍瑞的询问笔录(见卷宗二69页):“2012年8、9月份的一天,告某某将2万元的工商银行存单给我父亲鲍亚明,存单一直放在江苏**阀门厂财务上,到2014年10月我将20000元的存单提了现金”。两张存单的密码是一样的,同理2012年告某某将20000元的存单归还给鲍亚明,鲍亚明又将20000元存单交给其公司财务,存单上名字又是石亚军,告某某显然也失去对该2万元的控制,告某某更无法占有该2万元钱,实际上鲍亚明儿子鲍瑞将2万元提取了现金,该2万元应当从告某某收受鲍亚明、鲍瑞的款中扣除。 (六)、起诉书指控第十项:检察院查明,被告人告某某收受鲁刚军送给的10000元,根据鲁刚军请求,被告人告某某和局驾驶员将其中的7000元用于购买酒送给省局相关人员,其余3000元用于在南京的招待费用。检察院扣除了用于购买酒送给省局相关人员的7000元,用于在南京的招待省局相关人员3000元费用也应当从受贿款中扣除,理由如下:告某某是按鲁刚军请求,处理鲁刚军的10000元,告某某没有占有,告某某占有该10000元主观故意,实际上也没有占有。因此,该3000元也不宜定性为受贿,而应以违纪处理。 三、被告人告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告某某不断反省和检讨自己的行为,对自己所犯罪责深刻悔悟。告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十分明显,主动向纪委交代组织上没有掌握的受贿行为,并提交了书面自首材料。告某某悔罪深刻,2014年10月15日,告某某向**县行政机关暂扣专户退缴人民币22500元。2015年下半年告某某退给刘广社等人购物卡15000元,2015年5月份,告某某在被纪委双规期间,多次请求纪委工作人员转告其家人,请家人千方百计筹措款项,在家属的配合下,又退赃款或不正当收入7万元。这些都反映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以及他的认罪、悔罪态度。 告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没有犯罪前科,在三十多年的工作中,先后立功受奖近20次,从没有受到任何处理、处分。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优秀共产党员,多次受到省、市、县的表彰。 告某某身体身体患有多种疾病,银屑病、关节炎导致全身溃烂、关节疼痛,不能行走,还患有高血压、通风、心脏病等多种疾病。 检察院指控的41起受贿中有34起都是春节、中秋节收受的购物卡。告某某担任乡长、乡党委书记和局长二十多年来从没有利用工程发包、物资采购等极易受贿的领域收受一分钱贿赂。 对于被告人告某某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处罚时给与考虑。 四、本律师对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院、最高察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理解,认为告某某可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依《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告某某受贿数额不满二十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告某某受贿数额在法定量刑标准内,应认定为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告某某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 3、被告人告某某积极退赃,告某某在2014年10月15日退缴22500元;2014年下半年退给刘广社等人购物卡15000元;被纪委双规期间,退赃款或不正当收入7万元,合计107500元。 综上,被告人告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同时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告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告某某受贿行为,符合刑法修正案九,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新规定,以让人们感受到刑法修正案九新规定的公平,法院的公正,从而使我们的刑罚真正起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功效! 辩护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 李雨其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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