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涉嫌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9-04-02 10:18) 点击:607 |
章**涉嫌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被告人章**母亲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由江苏省淮安市岸庆律师事务所指派依法为被告人章**出庭辩护。在出庭之前本人认真查阅了本案有关材料,并会见了被告本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有组织卖淫罪进行辩护。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法律和本案具体事实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事实材料和意见,以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做到不枉不纵,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肯定地说,我们和检察官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最后达到殊途同归,共同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为此,本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定罪和量刑时作为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初至 上述何某某、林某某、李某某3名卖淫女经钟甲富、胡建洋、章**介绍与韩某某、赵某某、汪某某、陆某某、邵某某、(有1名嫖客不知具体真实姓名)等6名嫖客发生卖淫嫖娼行为6次,(600元+400元+900元+700元+500元+600元),共获利人民币3100元。按照这个卖淫团伙事先约定6、4%分层,加两次提层费100元,钟甲富实获人民币540元;胡建洋介绍何某某卖淫事先约定按5、5%分层,除去交赵兰宇50元提层,实获利人民币450元;章**介绍何某某、林某某卖淫,这两次是按6、4%分层,除去钟甲富、赵兰宇提层150元,实获人民币490元。起诉书尚未列举陈孝明、赵兰宇具体介绍卖淫次数和获利金额。上述已起诉列举4名被告具体犯罪行为事实尚不能够完全充分应证四名被告人犯有组织“进行卖淫活动220余次,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的行为事实。尔且因钟甲富尚未捉拿归案(上网在逃),不在此次起诉范围内。本案许多情况是仅凭4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3名卖淫女的陈述和交代而主观推定和概算出来的,并无其他更多直接或间接形成锁链材料加以证实。从法律层面上来说,仅有被告人的供求和辨解,没有其他材料具体证实,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是不能作为定案获罪依据的。即便是客观事实如公诉机关所推定,但法律只能够认定有具体事实材料可以充分证明的法律事实。当然,本辩护人也充分理解由于此案主要是通过网络微信联系招嫖介绍卖淫,对于团伙大部分成员之间互相的真实姓名及住址、籍贯等情况确实并不是很清楚,这给公安机关办案调查取证带来极大困难。 通过查看案件全部材料和会见我代理辩护的被告人章**,我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早在2015年6月份,钟甲富(即小凡,微信昵称:A。二姨妈、大姨妈、三姨妈、小姨子等)即打电话邀约、联系其老乡陈孝明(即陈明,微信昵称:萍萍、艳遇、佐艾等)帮他拉客招嫖。2015年8月份陈孝明应邀来到余姚帮助钟甲富拉客招嫖。据陈孝明供述,开始钟甲富即邀约有一批湖南卖淫女,有嫖客时,钟即介绍卖淫女上门服务。后来,钟甲富组建了一个叫“高潮迭起”的微信群,利用网络搜索附近人,专门通过这个平台招嫖,介绍卖淫。据赵兰宇供述,8月中下旬钟甲富又邀约他和胡建洋、还有一个叫“亚飞”人加入他们的团伙,并许诺每介绍成功一个嫖客都会给一定介绍费。开始他们也不是很懂网上招嫖这块,“小凡”和“陈明”就教他们怎么样在网上发布信息,怎么跟客人谈,还有小姐的服务项目有哪些等。他们3人做了一个月左右,回家过中秋节在家待了10来天,赵兰宇和胡建洋又回到余姚继续利用“高潮迭起”这个平台做网上招嫖介绍卖淫获取介绍费活动。“亚飞”没有回余姚做这件事。直到2015年10月份,赵兰宇老乡和朋友章**才来余姚找赵兰宇玩,因一时找不到工作,身上所带钱个把星期已花完,经赵兰宇邀约,跟着他们两人从事网上招嫖介绍卖淫获取介绍费活动。由于章**是跟在赵兰宇后面混,每介绍成功一位嫖客嫖娼,一般情况下都要由赵兰宇结账,扣除钟甲富和赵兰宇每人次各50元,共100元提层费后再按每次6、4%比例分配给章**。后来,2015年10月中旬,赵兰宇邀约了一个叫“小逗比”的卖淫女何某某,自己创建了一个叫“独领风骚”的微信群平台专门从事招嫖介绍卖淫活动。这样,胡建洋和章**介绍卖淫就不用交提层费给钟甲富了。只须由赵兰宇扣除50元提层费就行了。如果钟甲富、陈孝明介绍赵兰宇群里小姐卖淫,也要交50元提层费给赵兰宇。钟甲富与赵兰宇组建的两个招嫖卖淫微信群,既相对独立,又互相配合,互相竞争。群里的卖淫小姐资源可以互相介绍互相利用。但都要给对方提层费。 这两个招嫖卖淫微信群,主要是通过老乡互相邀约或朋友互相介绍形成的,是两个比较松散的网络介绍卖淫团伙,并没有相对稳定、严密的组织管控措施,虽有一些操作程序规定,都是钟甲富和赵兰宇与参加介绍卖淫人员及卖淫小姐姐互相自愿约定,达到互相利用,“互利互惠”,各有利可图,达成共识形成的。并没有半点逼迫强制严格管控措施和规定。 为什么说这两个网络招嫖卖淫团伙是比较松散的呢?因为群里卖淫小姐经常换人,出出进进,随时可以离开这两个群回家或洗手不干,不再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小姐在群里卖淫期间,可以到上海或重庆去三、五天或个把星期。卖淫小姐如身体不适可以拒绝“接客”或休息十天半月;卖淫小姐身份证可以自己保管,住宿、吃饭地点可以自己自由选择解决;不想“接客”也可以不去开房间;卖淫小姐可以在指定酒店卖淫,也可以在酒店外上门“服务”;如果某嫖客到房间看不上卖淫小姐,她们也可以互相介绍别的卖淫小姐;……。参加介绍招嫖人员随时可以退出微信群或回家过节,或洗手不干;住宿、吃饭可以自由选择;团伙成员间也时有因争吵打架退出不干。……。上述种种情况在参与介绍卖淫4名被告和3名参与卖淫小姐及5名嫖客多次供述中均有交代,并能互相应证。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认为4名被告人通过网络平台招嫖介绍卖淫,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构成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详实充分。因为组织卖淫罪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组织或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策划、指挥、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团伙,并在卖淫团伙中起组织作用。所谓“策划”,是指制定组织他人卖淫活动计划。所谓“指挥”,是指在组织实施他人卖淫活动的计划中起领导作用。我的当事人章**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并没实施上述行为和起到上述作用。他仅仅只是利用在别人组建好的网络微信平台上介绍嫖客去嫖娼,获取少量介绍费用。本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的这种行为已触犯刑律。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章**仅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构成“介绍他人卖淫罪”。所谓“介绍他人卖淫罪”,是指行为人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进行联络,使之得以卖淫或嫖娼的行为。被告人章**在整个卖淫嫖娼活动中客观上仅实施了上述这一行为。我们不能从主观设定一个组织卖淫嫖娼组织的主犯,章**系其中涉案成员,即推定其为该组织卖淫组织的共犯,以共同犯罪论处。但又鉴于其系被主犯“纠集”,在该组织卖淫嫖娼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本案未设定主犯,又何来从犯?如该案已设定主犯,为何又未提出指控?从法律层面上推理来说这样设想有些自相矛盾,有失妥当。 另外,本案4名被告人开始均被余姚市公安局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批捕,经余姚市检察机关以涉嫌协助组卖淫罪批准逮捕,在4名被告人前后供述并无明显变化和新的证据情况下,余姚市检察机关又以4被告人涉嫌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罪提起公诉,本辩护人无权、也无意干涉公诉机改变起诉罪名。因为法律充许公诉机关批准逮捕涉嫌罪名与起诉罪名可以相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只不过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原来初步认定与后来认定有些差异、变化和升级,本辩护人认为原来公诉机批准逮捕罪名更接近本案基本事实和法定特征。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章**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有“介绍他人卖淫罪”。但鉴于章**在参与介绍卖淫活动4名归案人员中涉案时间最短,介绍卖淫人员最少,获利也最少,在介绍卖淫嫖娼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无前科等基本事实,敬请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有关法律和被告人在本案中具体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发落。 仅提供上述辩护意见供审判长、审判员参考。并从不同法律角度提出辩护意见与公诉讼共同探讨,共同力求对涉案被告人做到不枉不纵,以求法律在面前人人平等,使涉案被告人受到公平、公正审判。
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雨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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