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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9-04-02 10:19)    点击:565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前**父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前**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证据的质证,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前**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认定前**犯罪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此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审判机关有罪判决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必须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公诉案件中,全面充分地证明被告人前**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如果公诉机关不能做到这一点,就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已查证属实客观存在的,同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案件中每一个证明对象都有必要的证据证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整个案件的全部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是肯定的唯一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

公安机关对事实认定:“案发后,侦查人员进行现场勘验,在唐少剑家卧室里内提取到一块面罩碎片,经技术处理在面罩上发现指纹,比中重点人员前**。经过仔细的侦查发现,前**与唐少剑、杨西相识二人素不相识且无矛盾,遂怀疑是一起雇凶伤人案件,为确定幕后指使者及另一名犯罪嫌疑人身份,专案组决定暂不对前**实施抓捕。侦查人员围绕前**活动轨迹、社会关系等方面开展侦查,并依法对前**进行技术侦查。2016109日,在前期围绕前**开展大量侦查工作未果的情况下,对前**实施抓捕”
   
检察机关对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前**身披雨衣、戴头盔同他人持棒球棍尾随被害人唐少剑、杨西至唐少剑的暂住地,前**及同伙用棒球棍对唐、杨二人进行殴打。过程中,唐少剑持刀将前**所戴头盔的面罩砍坏,其中一块面罩碎片掉落在唐少剑家卧室里,前**及其同伙持棒球棍对唐、杨二人进行殴打数下后,逃离现场, 唐少剑、杨西身体均有不同程度损伤。”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事实认定存在的问题:1、雇凶伤人案件中雇凶者是谁?为何要雇凶伤人?2、另一名犯罪嫌疑人是谁?3、唐少剑持的刀是什么刀?有多长?卧室里为何有刀?是家庭厨房用刀,还是其他类型的刀?4、唐少剑用刀砍前**几下?各砍在前**什么位置?前**身上有无刀伤?5、砍坏的头盔面罩是否找到?与现场发现的头盔面罩碎片是否是同一头盔?6、伤人工具棒球棍是否找到?受害人唐少剑、杨西伤是否是符合棒球棍所致的特征?7、前**致伤唐少剑、杨西的目的是什么?

检察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人员案发现场提取的头盔面罩等物证;2.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被告人前**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等书证;3. 证人证言陆平、钱小红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唐杨西少剑、杨西的陈述;5. 被告人前**的供述与辩解;6. 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被害人唐少剑、杨西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8.视听资料。

辩护人认为,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表面上看,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看似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是实际上没有一份是证明被告人前**有罪的直接证据。被告人供述是无罪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未指认犯罪事实是被告人实施;伤情鉴定仅能证明受害人受伤。证明被告人前**有罪的间接证据也只有证据1,即“案发现场提取的头盔面罩上发现指纹,比中重点人员前**”。除此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前**及其同伙持棒球棍对唐、杨二人进行殴打数下”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和其证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
   
二、有罪证据是孤证、且是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没有排除其他可能,依法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定刑。

纵观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唯一证据是“案发现场提取的头盔面罩”,公安机关在头盔面罩内侧发现三枚指纹,比中重点人员前**。辩护人认为,此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且被告人前**不认罪,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未指认被告人实施犯罪,本案证据实属孤证孤证由于不能得到印证,其自身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得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自然不能充分地证明案件的事实。孤证不能定案,是现代任何司法体制的铁的定律。也就是说,根据刑事证据理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必须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直接证据也是如此,更何况本案是间接证据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承担有罪的证明责任,如证明不了有罪,或有罪的证据不充分,有罪无罪,难以确定时,应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解释,按无罪的处理,分别做出撤案、不起诉或无罪判决。辩护人认为,现有定罪的证据存在难以排除的诸多疑点。
   
三、控方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4条,关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的情形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规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这就是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律师认为:本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所做出的前**有罪结论不能排除是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性,如杨西怀疑的两个人(侦查卷一,第56页杨西笔录:“怀疑做这事的有可能是两个人,一个是……;另一个是……”);如唐少剑怀疑的数个人(侦查卷一,第34--42页唐少剑笔录:“我之前结过两次婚,离过两次婚,现在老婆是第三次结婚……;XX丈夫在广州,XXX丈夫在新疆,我和XXXXX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和尚’想XXX心思……;我和XXX关系被她老公知道了……”。)  

 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唐少剑、杨西轻伤,但在案发时究竟是如何被打,以及怎样的打击,被告人打人的目的均无任何证据证实,致使这一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确定。因为导致受害人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就本案而言至少有三种可能性:①是可能因被告人前**故意伤害行为所致;②是被他人(受害人唐少剑、杨西怀疑的人)致伤;③是其他原因受伤。如前所述,公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受害人受伤,是由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与此相反,辩护人认为,前**与唐少剑、杨西二人素不相识且无矛盾,公安机关认为是雇凶伤人案件,检察机关未认定,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显然前一种可能性明显较小,后述二种可能性难以排除。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不能因为受害人已造成轻伤,就客观归罪。也就是说,本案中,杨西陈述(侦查卷一,第61):“用刀砍对方两下,第一刀砍在对方膀子上……,第二刀砍在对方头盔上……”,第二刀砍在对方头盔上,头盔都砍坏了;第一刀砍在前**膀子上,前**膀子上为何无伤?所以说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请法庭对被告人前**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本律师再一次申明自己的辩护观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前**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唯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且是孤证,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前**因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雨其

 

二○一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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