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8-02-11 04:59) 点击:325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2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柳,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淮安市淮安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和,男,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淮安市邮政局邮递员,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系李柳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淮安市清浦区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立云,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宝马淮安4S店职员,住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广场39F。 主要负责人:全先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柳因与被上诉人耿立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0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和、陈正,被上诉人耿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因耿立云和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应该予以采信。不能因李柳以前购买过安定和倍他乐克(治疗高血压心肌)即认定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癫痫病史,即便李柳之前患有癫痫病史,在未经过鉴定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认定并非由交通事故所致。2、(2014)浦民初字第1149号生效判决采信前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本案中一审不予采纳与生效判决相矛盾。3、李柳治疗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所产生的,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应予支持。 耿立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李柳起诉的是后续治疗费用,而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对后续治疗作出认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评定,故上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李柳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对后续治疗费用申请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说理透彻,程序正当,应予维持。李柳主张的治疗费用发生在2015年,而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其未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因此不应支持其本案诉请。 李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耿立云赔偿后续治疗费11061.48元、营养费220元、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13881.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7日19时40分许,耿立云驾驶苏H×××××号轿车沿本市淮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柯山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轿车右后侧与同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的李柳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擦,造成李柳倒地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认定耿立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事发当日,李柳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门诊救治。门诊诊断:脑震荡、外伤性癔症。次日至2010年12月30日,李柳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入院时情况:患者因”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伴意识不清15小时”入院,查体:BP118/70mmHg,神志不清,GCS4,推入病房,查体不合作……头颅五官无畸形,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既往史:平素体健,无癫痫史、无精神病史。体格检查:五官:眼,无眼睑青紫、肿胀,耳,无耳道出血,口腔,无出血,颌面,左右正常;心脏:正常,肺脏:正常,腹部:正常,脊柱:正常,四肢:正常,头颅:正常,头皮正常,颅骨骨折情况无,脑组织损伤情况无,着力点不详,血肿无,缺损无,擦挫伤无,裂伤无。在入院7天后即2010年11月15日,李柳出现过癫痫发病症状,院方予抗癫痫治疗。出院诊断:症状性癫痫、脑震荡、外伤性癔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 2011年9月10日,一审法院委托市一院司法鉴定所对李柳伤情进行鉴定,该所认为李柳交通事故伤后8天出现癫痫症状(口吐白沫、四肢抽动,持续约数十秒后自行缓解),××灶,故目前诊断”症状性癫痫”依据不足。2013年6月24日,一审法院又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认为李柳系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12月18日,一审法院又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认为结合原发性损伤、影像学检查所见、脑电图检查所见、现有治疗记录等,目前癫痫诊断依据不足;李柳车祸外伤后,遗留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十级伤残,神经症样综合症有后续治疗之需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评定。 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8月15日,李柳多次到市二院门诊治疗。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8日,李柳在市二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时情况:患者因反复头痛15天,既往有癫痫病史,神经系统查体:颅神经阴性,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出院诊断:神经官能症。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健XX活方式、按时服药、门诊随诊。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9日,李柳多次到市二院门诊治疗。李柳在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门诊开具药品名为托呲酯片、苯妥英钠片、利可君片、脑安胶囊、益脑胶囊、天舒片。李柳在2015年8月至9月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用含癫痫治疗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7月8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8月24日,李柳多次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三院)门诊治疗,开具药品名为托呲酯片、利可君片,以及进行脑电图、血细胞分析、血常规检查。2008年5月、2010年8月,李柳通过医保购买安定(地西泮片)、倍他乐克(美托洛尔),其中安定的药物用途为治疗精神紧张、焦虑不安、抑郁、恐惧、失眠等神经官能症、肌肉痉挛及顽固性癫痫等;倍他乐克的药物用途为治疗高血压、心绞痛、心肌梗死、××、主动脉夹层、心律失常、甲状腺机能亢进、心脏神经官能症等。心脏神经官能症是神经官能症的一种特殊类型,以心血管系统功能失常为主要表现,可兼有神经官能症的其他表现,其症样多种多样,时好时坏,常见有心悸、心前区疼痛、胸闷、气短、呼吸困难、头晕、失眠、多梦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耿立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耿立云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截止2015年3月16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已经法院另案处理完毕。本案中,李柳主张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7343.8元(李柳通过医保审核报销4912.52元,实付2431.28元)以及门诊费3717.68元,合计11061.48元,经一审法院审查,该部分医疗费用主要包括治疗癫痫和神经官能症相关费用。关于治疗癫痫费用是否应当赔偿。根据市一院司法鉴定所和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李柳被诊断为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依据不足,且李柳在事故发生前曾在市三院治疗有××,因此,李柳主张赔偿治疗癫痫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治疗神经官能症费用是否应当赔偿。神经官能症又称神经症或精神神经症,是一组精神障碍的总称,包括神经衰弱、强迫症、焦虑症、恐怖症、躯体形式障碍等,××因为社会心理因素、不健康素质、人格特性。根据事故发生前李柳通过医保购买安定、倍他乐克的药物用途来看,李柳在事故发生前就针对过癫痫和神经官能症用药,因此李柳应当对其主张的神经官能症治疗与本起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李柳在本案有关司法鉴定过程中,故意隐瞒其事故发生前曾有癫痫和神经官能症治疗史的客观事实,导致有关鉴定意见并未考虑李柳之前的病史,且鉴定意见中的神经症样综合征在医学上亦不等同于神经官能症,故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对李柳的神经官能症治疗与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明力,李柳仍应对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李柳明确表示对有关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李柳治疗神经官能症费用的赔偿主张亦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柳本次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神经官能症,因李柳未举证证明其所患神经官能症与涉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李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损失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且未就误工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柳本案诉请要求赔偿13881.48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李柳负担。 李柳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8日至2015年8月28日四张出院小结及病例,证明李柳一直是以脑外伤后综合症进行治疗的,并不是神经官能症入院治疗;2、2004年3月1日诊断证明书、2004年3月、8月的门诊病历两份,证明患有癫痫的是李柳的表弟殷华明,事故发生前只是以李柳名义购买相关药品及检查;3、2016年5月18日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证明是被上诉人拒绝选择重新鉴定机构。 耿立云对李柳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中所谓的脑外伤是李柳的自述,但医院检查结果是头颅无外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李柳的证明目的,即便证据真实,也不能推翻李柳于2007年10月、2008年7月、2009年3月、2009年8月治疗癫痫病的事实;证据3不能达到李柳的证明目的。 保险公司对李柳提供的证据同意耿立云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证据1系李柳隐瞒既往病史医院所记录,而根据入院检查,交通事故后李柳无任何外伤,不会引起癫痫,所以李柳的癫痫与交通事故无关。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李柳有外伤,而事故发生时照片中的李柳没有外伤。 本院经审查,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对于事故发生前李柳是否存在癫痫既往病史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亦不予确认,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能达到李柳的证明目的,故三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询问,鉴于耿立云对李柳提供的医疗费相关票据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且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李柳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评定,因此法院要求李柳对其主张的相关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李柳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李柳回答不同意鉴定。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再次询问李柳,对于涉案治疗神经官能症的治疗费用与涉案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否申请鉴定。李柳回答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综合征已经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虽然李柳的医疗保障卡在涉案事故发生前曾有购买抗癫痫及进行脑电图、血细胞分析、血常规检查明细的消费记录,但在无医院诊断及治疗记录的情况下,前述记录不足以证明李柳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即有癫痫及神经官能症治疗史。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李柳系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李柳在事故后的治疗费用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本案中,李柳主张的是后续治疗费用,而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评定,故李柳应就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及必要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柳在本案一审中,经法院释明表示不申请鉴定,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先申请司法鉴定又拒交鉴定费用,不影响李柳因未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认定。 综上,李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李柳负担。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 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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